(一)政府為照顧勞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全民健康,立法推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保險機制及政策。這些社會保險之保費由雇主及受僱人共同負擔。因此,受僱員工享有勞保及健保之權益。
(二)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因此,雇主補償責任保險係針對職業災害所設計的保險,提供雇主因職業災害所產生的補償責任,給予保險保障,減輕雇主之財務負擔。
(三)對於團體傷害保險,屬雇主對員工的福利制度,可由雇主全額負擔保費,或由雇主與員工共同負擔保費,或者,由員工自行負擔保費。
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指企業、團體或機構於從事營業或業務活動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傷害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外事故。
三、承保之意外事故要件:
(一)意外事故必須是下列兩個原因之一所造成: 1.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者。 2.因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致者。
(二)意外事故必須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
(三)意外事故必須是在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
(四)意外事故必須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失之結果。
(五)必須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賠償請求。
四、例如:
(一)大飯店玻璃門透明,未作適當之警告標示,使客人撞傷。
(二)KTV、MTV逃生設備簡陋,逃生通道阻塞,使客人在火災發生時無法逃離而喪生。
(三)餐廳服務生不慎將熱菜倒在客人身上,使客人受傷。
(四)百貨公司、賣場滑濕,使小孩摔倒而受傷。
(五)遊樂場因機械保養不良、斷裂,使客人摔傷。
(六)辦公室吊燈年久鬆動,掉下來打傷訪客。
(七)服飾店發生火災,延燒至左右鄰居之房舍。
(八)超級市場之冷凍庫漏電,造成客人受傷。
(九)工廠發生爆炸,傷及隔壁工廠及過往行人。
一、一般而言已說明,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而勞、健保及團保,無法充份填補雇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仍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來填補雇主對受僱員工之賠償責任。
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特別不保事項:
1.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2.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3.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4.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勞保:主要給付項目為死亡、殘廢、生育、職業傷害、失業及退休,而其保費由雇主及受僱員工共同分攤。
二、全民健康保險:主要為醫療給付,保費由雇主及受僱員工共同分攤。
三、團體傷害險:主要提供死亡及殘廢給付,保費一般可由雇主負擔,或由雇主及員工共同分擔,或由員工自行負擔,若由雇主全部或部份負擔,屬員工福利之一。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因職業災害致員工死亡、殘廢、傷害等,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此,雇主補償責任可以勞保、健保之給付抵充之。
一、凡各種機關、企業、工廠、營造商、百貨公司、懦撥~、服務業等所有行業之事業雇主,均需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二、保險費計算
(一)保險費以受僱人全年受領薪資總額乘費率而得。
(二)費率考慮因素:
1.保險金額
2.自負額
3.營業性質—依工作之危險程度分為三類,分別定有基本費率,並依甲、乙、丙類次第提高。
(1)甲類:政府基關、學校、金融業、公私企業、事務所、教堂、寺院。
(2)乙類:店鋪、診所、醫院、旅社、擬]、俱樂部、招待所。
(3)丙類:工廠、營造商、農場、礦場、遊藝及娛樂場所。
(4)此外,特殊危險工作如高空、地下、潛水、消防、爆破、危險品製造、現金押送等,其費率由保險公司逐案核訂。
捷運旅客運送責任險V.S全民健保、人壽險
一般民眾除參加全民健保以外,亦為本身安全保障規劃,多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險。因此本身人壽保險及健保與捷運公司投保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賠償有所重疊。在死亡殘廢部分,旅客雖另有人壽保險,捷運責任險仍會予以賠償。至於體傷時,受傷旅客於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可憑醫療收據正本向保險人申請。
一、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外事故。
二、承保之意外事故要件
(1)意外事故必須是下列兩個原因之一所造成:
1.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者。
2.因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致者。
(2)意外事故必須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
(3)意外事故必須是在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
(4)意外事故必須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失之結果。
(5)必須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賠償請求。
三、不保事項
下列意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產品責任—因出售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致。
(二)工程責任—因工地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所致。
(三)僱主責任—因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損所致。
(四)電梯責任—因所有、使用或管理之電梯所致。
(五)污染責任—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
(六)專業責任—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致。
(七)託管責任—因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所致。
(八)契約責任—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九)因經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野i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
(十)因故意行為所致。
(十一)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所致。
(十二)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實例說明:
在民國89年4月23日於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名年約三歲孩童搭乘手扶梯時,手掌被捲入而夾傷手指關節導致殘廢,本案因考量其未來可能發展,受害人家長要求賠償金額頗高,最後保險公司(泰安)以199萬金額賠償予受害人。由此案例可知,民眾求償意識漸重視,要求賠償金額有增高趨勢,因此建議業主應重視保險,透過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轉移風險,減輕營業上之責任風險所造成的財務負擔。
一、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通知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立即以電話、電報或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二)防止損失擴大
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提供有關文件
被保險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保險公司。
(四)避免逕自和解或賠償
被保險人就其責任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保險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任意拋棄對他人之追償權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
二、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之賠償項目
(一)對第三人之急救費用。
(二)保險公司同意之和解賠償金,或法院確定判決之賠償金。保險公司之最高賠償責任以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另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份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生之費用。(但被保險人應賠償第三人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此項費用由保險公司及保險人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
(二)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且事先經保險公司同意者。
四、一般民眾此時對業主有賠償請求權,因此應提供相關文件(如醫療費用單據等),以供業主向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一、公共場所包括下述六類:
(一)甲類:辦公處所如政府機關、公私企業、金融保險、各種專門職業事務所及住宅大樓管理單位等。
(二)乙類:行號店鋪、學校。
(三)丙類:一般工廠、旅館、曙U、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醫院、電影院。
(四)丁類:育樂遊藝場所、瓦斯及電焊等行業。
(五)戊類:特種營業場所如舞廳、酒廊、酒吧、咖啡室、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MTV)、浴室業及電動玩具業等。
(六)己類:使用、製造或供應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其危險程度較高之廠商者。
二、對民眾之好處:
提供民眾多一層生命及財產安全保障,而不因業者無力償付而無法獲得賠償。
處?
高速公路圓山路段道路施工,鋪設柏油路,工人不慎將瀝青灑出路橋,灼傷路人的意外事件,於意外事故發生於道路施工工程時,應屬「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承保賠償範圍,即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施工處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承包商人負賠償責任時,由「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公共意外責任險所承保處所為「供公共使用之營利場所」或辦公場所處所。故前述道路施工瀝青灼傷路人的事件,不在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就基本保額及自負額投保,依投保對象分類之危險性質不同,其基本保費從甲類9,134元至戊類65,745元不等。
二、基本保額:
1.每人體傷:100萬元
2.每次意外傷亡:400萬元
3.每事故財損:100萬元
4.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1,000萬元。
三、自負額:2,500元。
四、當保額增加時,保費即調整相對倍數,當自負額提高時,保費即可減收。
五、保費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負擔,即投保之業者。
六、如果業者不投保,當意外事故不幸發生造成多數人命死亡,例如台中之衛爾康西餐廳、台北之論情西餐廳火災事故,造成一、二十條人命甚至六十四條人命,業者辛苦經營成果一夕間全毀,而無財務能力償付所有賠償時,受害之民眾將得不到任何補償。
一、根據資料顯示:公共意外險在95年簽單保費為20億9千6百萬元,96年為19億8千3百萬元,97年為19億0千5百萬元,有逐年遞減之趨勢,市場發展空間逐漸萎縮。
二、依97年統計:產險市場整體保費超過1,077億元,意外險業務保費計133億元,而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有19億餘元,佔整體市場的1.76%,佔意外險業務的14.28%,
三、賠款情形:
95年度滿期保費為2,203,139,501元整;已發生賠款為472,064,586;賠款率21.43%。
96年度滿期保費為1,388,343,460元整;已發生賠款為375,199,831;賠款率18.66%。
97年度滿期保費為1,946,346,542元整;已發生賠款為379,107,554;賠款率19.48%。
一、目前有少數業者會在營業場所顯示或說明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大部分業者則無明顯標誌或說明。
二、一般民眾於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損害,即有權利直接向業者請求賠償,而業者受到民眾請求損害賠償時,將會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原則上保險公司會就民眾實際損害情形及求償金額作初步了解,會參與雙方之和解,最後依據和解金額賠償,但以保險金額為限。實務作業上,有些是業者(被保險人)先行支付予受害民眾,保險公司再將賠款賠付給被保險人。有些案情,則經業主簽同意書,保險公司逕行將賠款賠付給受害之民眾。
企業機構於經營事業活動中,均可能因本身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或疏漏行為,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而造成第三人的身體傷害、財物毀損,而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過去台北論情西曙U火災十多條人命傷亡、台中衛爾康曙U爆炸起火致六十四人死亡;又如飯店因管理不當,設備掉落致旅客受傷,百貨公司之電扶梯警示不當,致小朋友手夾傷。再如,產品製造人產品設計不良,製造錯誤致有瑕疵,使消費者受傷或疾病,醫師因診斷錯誤致病人病情惡化,會計師或律師因業務過失致受託客戶遭受金錢上損失等,此等過失疏漏行為致第三人之損害,均須由行為人(即加害人)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即所謂責任風險(Liability Risk)。
企業機構面對責任風險因受害民眾求償漸高增加其財務負擔,甚有業者本身因公共災害發生賠償能力不足,使釵h受害者求償無門,釀成釵h家庭悲劇。業者為了轉移責任風險最妥適的方法,可以運用保險來減輕其因責任發生所造成的財務負擔。目前我國即有專為企業機構所面臨的責任風險而設計開辦的各種責任保險,以減輕企業因意外事故所帶來之經營損失與社會問題,發揮保險維護社會安定之功能
我國產險業早在民國五十一年即陸續開辦各種責任保險業務,主要分為一般責任保險及專門職業責任保險兩大類,現行已開辦的責任保險商品:
一、一般責任保險包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意外責任保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旅館業綜合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保全業責任保險、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幼稚園責任保險、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等。
二、專門職業責任保險:醫師業務責任保險、醫院綜合責任保險、會計師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保險人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地政機關責任保險。此外,近幾年又通過個人綜合責任保險、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地區公證人公會責任保險及強制執行人員責任保險,提供各企業或專門職業,甚至個人各種責任保險保障商品。
責任保險在我國雖較歐美先進國家起步略晚。但近年來由於政府重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諸多法案中漸漸納入責任保險的機制,立法強制業者投保責任保險(詳附表:現行相關法令規定業者最低投保金額一覽表),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求危險行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衛生管理法要求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旅行業管理辦法要求業者應投保旅行業意外責任及履約責任保險,大眾捷運法要求捷運公司應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及台北市政府通過保護消費者自治條例要求公共場所業者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更凸顯責任保險的重要性。
但據統計,我國責任保險市場近年趨於平緩,95年簽單保費為59億餘元,96年為60億餘元,97年為57億餘元。
當意外事故發生,並且被保險人確定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或其他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一、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指直接的損失,包含有形損失及無形損失兩種:
(一)有形損失包括財物之滅失毀損、身體健康受害之醫療費用及療養費用,因死亡而產生之殯葬費用及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費。
(二)無形損失包括精神上之損失,如精神慰撫金、名譽損失、自由受侵害等,此種損失是無法以金錢衡量的。
二、被害人「所失利益」是指間接損失。預期可以獲得之利益,卻因被他人損害,而無法獲得,如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是可以預期的,一旦房屋被延燒毀損,不但房屋受到直接之損失,同時租金收入也中斷,後者即屬於間接損失。又如身體健康受侵害,導致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使得收入減少,亦是間損失。
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之訂定,是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評估自身可能遭遇之損害賠償責任程度,並且衡量自己對保險費負擔的財務能力而決定。而保險人之最高賠償責任,即是此項保險金額,與財產保險最大之差異是責任保險無所謂不足或超額保險之問題。因意外事故一旦發生,可能造成多大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先無法正確預估,只要在保險金額範圍之內,保險人均應完全賠付,若是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大於保險金額,則保險人僅以保險金額為限賠付,超過保險金額之部份則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一般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予分為以下四項:
1.每一個人體傷、死亡。
2.每一次事故體傷、死亡。
3.每一次事故財物損失。
4.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可以評估意外事故可能賠償第三人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責任範圍決定適當的保險金額。此外,若依法需強制投保責任保險時,亦可參考各種法規所規定的最低投保金額(如下表),另考量保費負擔能力,決定投保金額。
前已言及部分法規強制業者需投保責任保險,但並未要求需於公共場所告示投保責任保險
一、一般民眾於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損害,即有權利直接向應負責任之業者請求賠償,而業者受到民眾請求損害賠償時,將會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原則上保險公司會就民眾實際損害情形及求償金額作初步了解,會參與雙方之和解,最後依據和解金額賠償,但以保險金額為限。實務作業上,有些是業者(被保險人)先行支付予受害民眾,保險公司再將賠款賠付給被保險人。有些案情,則經業主簽同意書,保險公司逕行將賠款賠付給受害之民眾。
二、相關文件例如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門診費用單據等。
一、對業者而言:
應了解經營事業所可能面臨的責任風險,並藉由投保責任保險來轉移風險,減輕其意外事故發生後之財務負擔,能符合法令規範,提昇企業形象,使企業得以持續營運。
二、對一般民眾而言:進入公共場所或使用相關產品,亦需了解該場所或廠商業者是否為重視公共安全及投保責任保險,以維護本身的權益。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4條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因此航空業者依法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飛機之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體傷或其行李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依法(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航空公司供應之食物及飲料致乘客食用後發生中毒疾病所至致之賠償責任,亦承保在內。
二、保險金額:目前我國民用航空法所規定航空業者應投保的最低保險金額為:
(一)死亡:新台幣3,000,000元
(二)重傷:新台幣1,500,000元
(三)行李:一件新台幣20,000元
三、不保事項:
(一)如戰爭、罷工暴動民眾騷擾、劫機、外國政府扣留、沒收、徵用等兵險,但可以附加方式加保,目前航空業者均會加保兵險。
(二)乘客本身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四、實例說明
(一)1994年4月26日,名古屋空難事件,死亡264人,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640萬元。
(二)1998年2月16日,大園空難事件,死亡202人(乘客182人,機組員14人,地面6人),重傷一人;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990萬元。
(三)1999年8月22日,香港新機場(赤 角),死亡3人,受傷100人,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990萬元。
五、飛機場責任保險:
承保範圍
(一)機場範圍內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或因機場設施、跑道或其他設備之缺陷,或保養、管理之缺失,而發生意外事故,或因供應食物致第三人食用後發生傷亡事故。
(二)在機場範圍內之飛機或航空器材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負責看管、管理、保養、服務或處理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該飛機或航空器材毀損或滅失。
(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製造產品責任、改建、修理、出售或供應之產品。
(四)機場控制塔機械故障或人為疏忽導致航空事故所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
鐵路管理局需依鐵路法第六十三條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一、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發生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二、除外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野i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七)本公司對於下列人員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如以旅客身分乘車者,不在此限。
1.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2.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3.從事鐵路設施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人員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前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執行公務之人員。
三、定義:
(一)「鐵路」:係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被保險人」:除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鐵路之機構(即列名被保險人)。上包括經列名被保險人野i,或僱用而對鐵路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
(三)「營業處所」:係指保險契約所載鐵路路線沿途各車站驗票閘門以內之候車處與月台及行駛於鐵路路線之車輛車廂內部。
(四)「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鐵路路線,致旅客發生死亡或身體受傷之事故。
(五)「其他意外事故」:指因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擠壓、遭受車外之物體擊傷或擊破玻璃受傷所致之死傷財損而言。
(六)「旅客」:指經被保險人承諾運送已進入營業處所之人。包括購買月臺票進入營運處所之人。
(七)「請求權人」:係指旅客之法定繼承人。旅客受傷或殘廢時,請求權人為旅客本人。
四、保險金額:(尚未核定)
五、目前尚未開辦,故尚無理賠案例。
一、公共場所包括下述六類: (一)甲類:辦公處所如政府機關、公私企業、金融保險、各種專門職業事務所及住宅大樓管理單位等。 (二)乙類:行號店鋪、學校。 (三)丙類:一般工廠、旅館、曙U、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醫院、電影院。 (四)丁類:育樂遊藝場所、瓦斯及電焊等行業。 (五)戊類:特種營業場所如舞廳、酒廊、酒吧、咖啡室、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MTV)、浴室業及電動玩具業等。 (六)己類:使用、製造或供應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其危險程度較高之廠商者。 二、對民眾之好處: 提供民眾多一層生命及財產安全保障,而不因業者無力償付而無法獲得賠償。
一、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vs個人健保、人壽保險、意外險。
二、飛機乘客責任保險vs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額為200萬元)vs信用卡保險vs個人旅行平安險、人壽保險、意外險
三、鐵路乘客運送責任保險vs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額為200萬元)vs個人旅行平安險、健保、人壽保險、意外險。
一、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均規定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因此,遊樂場、百貨公司、電影院、KTV等行業多數均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目前有少數業者會在營業場所顯示或說明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大部分業者則無明顯標誌或說明。
一、保險公司銷售公共意外責任時之基本保額: 每人體傷:100萬元/每次意外傷亡:400萬元/每事故財損:100萬元/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1000萬元。基本自負額為:2,500元。
二、然供公共使用之營利場所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必須符合政府規定的最低保額,如下:
現有法規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最低投保金額一覽表 單位:新台幣萬元
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1,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2,400萬元。
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1,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2,400萬元。
台北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各類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作業要點投保金額基準: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1,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2,400萬元。
高雄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制條例: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未規定;每一事故財產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未規定。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承保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所致之損失。
一般民眾於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損害,即有權利直接向業者請求賠償,而業者受到民眾請求損害賠償時,將會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原則上保險公司會就民眾實際損害情形及求償金額作初步了解,會參與雙方之和解,最後依據和解金額賠償,但以保險金額為限。實務作業上,有些是業者(被保險人)先行支付予受害民眾,保險公司再將賠款賠付給被保險人。有些案情,則經業主簽同意書,保險公司逕行將賠款賠付給受害之民眾。
保險公司對每一次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是依據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為賠償上限。因此,當傷亡人數過多,合計之賠償金額超過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將影響對每一傷亡者之賠償金額。
例如:每人傷亡保額200萬,一次事故1200萬元,死亡人數5人時,則每人賠償金額最高仍為200萬元,如果,死亡人數為10人;實務上仍視個別賠償金額之合計是否超過1200萬元;如超過時,則以公平原則,似以一次事故1200萬元比例賠償於10位死亡者較合乎情理。
如果業者沒有將產險公司理賠的錢交給受害者,而賠償責任以確定時,可再向產險公司詢問了解賠款是否以支付?倘若尚未支付,則依新訂保險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台北市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市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均明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戶於公寓大廈內經營危險行業或者是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法規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明訂懦慼B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台北市政府「各類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作業要點」明訂十一類場所如:電影院、夜總會、KTV、MTV、PUB、百貨公司、曙U、旅館、保齡球館、補習班、幼稚園、安養院、瓦斯電焊業等應投保(附件)。
三、高雄市政府「高雄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制條例」應投保之場所如下:
(一)旅館、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及電子遊藝場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歌廳、保齡球館、遊樂場、撞球場、理髮理容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種百貨批發、零售之營利場所。
四、大致上多數業者會配合規定,但仍有部分業者未投保,視各地區政府單位執行落實與否。台北市政府執行非常嚴格,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業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亦造冊至本會。
一、目前台北捷運公司為維護乘客安全,依據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投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供捷運旅客保障。(保額每人死亡140萬元,醫療30萬元,每一事故2億元,保險期間8億元)。
二、另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將依鐵路法之規定為乘客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額每人死亡140萬元,醫療30萬元,每一事故2億元,保險期間8億元)。
三、至於車站、捷運站、公園對第三人(非乘客)之損害責任部分,法規尚未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傷害保險其風險性質與財產保險相同,均因外來突發不可預料意外事故發生,產生損失(在財產為物之毀損,在人身為身體傷害、死亡、殘廢),故在歐、美保險先進國家,係屬於產險經營範圍,在我國早期保險法以人身對象而歸於壽險經營似有不當,不論是保險期間、費率及準備金等及風險評估,均與長期性質之壽險不同,今保險法終於修正,讓產險業亦可獨立經營,使消費者可有多種的選擇。
目前壽險之傷害險均謹限一般意外傷害險或旅行平安險,費率僅以行業別區分,故保費顯然偏高。
產險業在可獨立經營傷害險之前,財政部准野H附加險方式銷售,例如:僱主責任險附加員工團體傷害險、信用卡保險附加傷害險、旅遊綜合險附加傷害險、飛航傷害險、車險附加駕駛人或交通事故傷害險、住宅附加個人及家庭傷害險,居家(及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等,依風險不同附加在不同險種,因此保障範圍、費率、理賠手續與壽險業之傷害險顯有所不同,又產險大多透過銀行或旅行業為行銷管道,在費率與成本考量亦與壽險不同。
壽險目前銷售多搭配在壽險主約以一年續約方式投保,產險則依不同風險情形設計保單,各有不同之需求。
前已言及,在歐美保險先進因傷害險屬財產保險業經營,而我國保險法早期以人身與財產對象為區隔,將傷害險歸屬人身保險經營,但傷害險不屬長期風險,其風險性質與經營技術實與財產險相同,由產險業經營較符合其保險經營性質。在我國目前產壽險業均能經營,各有其市場,並以多元化商品供銷費者選擇,對消費者而言,可多方考量,可選擇保費能夠負擔,且保障適宜之傷害險,對消費者更有利。
所謂產品責任保險係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保險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一、轉移商品責任風險、減輕財物損失。
二、符合法律規定、履行法律義務。
目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明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三、增加國際貿易商機。
四、提昇產品安全性、增進企業形象。
五、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實現企業社會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但
(一)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之抗辯或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事前經保險公司同意者,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給付。
(二)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公司將不負償還之責。
保險公司所承保的產品種類分為一、有形產品,二、完工責任:
一、有形產品:
承保各類已交付社會大眾消費(含贈品)之有形產品均可承保。
所謂「產品」係指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基供、處理、採購、經銷、輸入的產品,包括該產品的包裝與容器。
二、完工責任(Completed Operation):
承保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對其所銷售之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服務之缺陷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或財損之賠償請求。本項需以特別約定加批「完工責任保險(Completed Operation Liability Insurance)附加條款」始予承保。
一、產品保險承保的對象,原則上分為甲、乙兩類:
(一)甲類:包括生產者、製造、分裝、裝配加工廠商及進口商。
(二)乙類:包括批發商、經銷商、零售商。
同一被保險產品已由甲類承保對象購買產品責任保險時,如有需求,可以加批附加條款方式將乙類承保對象列為附加被保險人,共享本保險權益。
二、有關小吃店、泡沫紅茶店之類所產生之產品責任風險屬食品中毒之情形,目前實務上亦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食物中毒險予以承保。
同時保障廠商及消費者
一、對廠商而言,可以減輕其財務負擔,且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處理,讓廠商了解其產品製造流程之安全性,若確有產品瑕疵亦可改善其產品安全性,增進企業形象。
二、對消費者而言,避免廠商因規模不大,財務能力不足,倒閉無法負擔賠償時,藉由保險機制,仍可獲得補償,保障受害人之權益。
依照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四條(除外責任)第三款之規定,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並不在產品責任保險理賠範圍。
依照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四條(除外責任)第三款之規定,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並不在產品責任保險理賠範圍。
此案件依據消保法之規定,企業應提供正確的使用說明書,倘說明不清楚,致消費者遭受身體傷害,屬產品責任險承保範圍。
本案例屬於運送人責任保險,不在產品責任保險範圍內。
有關「地區限制」乃考量產品銷售地區風險不同,其保費對價亦有所不同,例如:美加地區對消費者保護法律規範較嚴求償意識較高,故保費較貴。因此,對承保之產品基於核保考量而有地區限制。
一、對受害人或消費者遭受傷害及財損時,應保留使用之商品,並向可購買之經銷商申訴或製造商求償,有關醫療單據應保在以便求償。
二、對保險人
(一)於接獲消費者申訴或求償時,應立即通報並辨識產品的編號或代碼或標緻,以便確認是為其生產之商品造成損失。
(二)在與消費者和解過程應有保險公司參與。
(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資料,例如:
生產流程、品質擯管流程作業及標準、產品樣本、相關機構之檢驗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商品成份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即凡搭乘大眾捷運公司車輛,或持有其有效票證,並進出搭乘車處所大廳之旅客,在搭乘捷運行進間或進出捷運站時,由於行車故障或其他事故(例如地震等天災事故)導致旅客死亡、殘廢、體傷或者財物損壞,捷運公司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應負賠償責任時,則由保險公司對受傷害之旅客負賠償責任。 二、保險金額: (一)死亡、殘廢:最高140萬元 (二)醫療費用:30萬元 (三)財物損失:2萬元 (四)每一事故:2億元 (五)保險期間累計:8億元 三、不保事項: (一)不保事故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1.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2.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3.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4.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5.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6.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之賠償責任。 7.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二)無求償權人 對於下列受害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如為團體,其負責人。 2.被保險人家屬及其受僱人。 3.大眾捷運設施從事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人員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之人員。 前項各款所列人員,如以旅客身分進入搭乘車處所者,不在此限。 四、實例說明: 淡水線曾發生二個死亡賠償案例,一是在民國88年2月17日圓山站有位老婦人搭乘電扶梯摔倒死亡,賠償120萬元。另一案例是在民國88年5月14日有位小弟弟誤闖軌道死亡,亦賠償120萬元。 此外,旅客於搭乘手扶梯摔傷案例頗多,另車門夾傷案例者亦不少,總計89年理賠案件計有28件。
一、現行法規規定業主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有:(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明訂: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金額依據內政部85年11月27日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8584997號令發布之「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火險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規定為: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二)依台北市政府明訂有「台北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要求下列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旅館、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百貨公司(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業。2.夜總會、歌廳、保齡球館、遊樂場、撞球場(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3.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廳(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視聽歌唱業、浴室業及電動玩具業。台北市政府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修正「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一項類序一之電影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類序二、類序三及客房數超過一百間之類序五等消費場所,為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二、保險費考量因素:依營業處所分為甲、乙、丙、丁、戊、己六類,承保公司視被保險人之營業規模,消防安全措施及實際危險狀況等酌減或酌加保險費,最高加減30%。此外,保險金額提高時,保費則以倍數提高,當自負額增加時,保費可以減收。
保險費考量因素: 依投保對象之危險性質分為甲、乙、丙、丁、戊、己六類,決定基本保費,承保公司並視被保險人之營業規模,消防安全措施及實際危險狀況等酌減或酌加保險費,最高加減30%。 此外,保險金額提高時,保費則以倍數提高,當自負額增加時,保費可以減收。